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36號
SLDM,113,簡上,23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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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柏凱因不滿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警衛室全人
楊家興處理包裹寄放一事之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2時25分許,在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楊家興,再徒手作勢毆打楊家興並稱
:「我他媽弄死你」等語恫嚇楊家興,足以貶損楊家興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楊家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興(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卷)第57、61、67至70、79至82頁】在卷可按,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
卷第39、40、64頁),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不記得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家興稱「臭娘們」、
死胖子」等語,也不記得有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但當時確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大小聲,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
方為此主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
報到場,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處理寄放包裹一事之方式,於112年8
月14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再徒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並稱:「
我要弄死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
1、12、43頁】,且有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第13、14、17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47至52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雖辯稱其對於上情不復記憶云云
,然其此抗辯顯與上開客觀事實未合,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該社區保全值
勤櫃臺,先詢問告訴人「你拍我幹嘛?」、「你拍我幹嘛
」,復對其大吼「你拍我幹嘛」後,旋即舉起右手拍攝
向(即告訴人)作勢揮打,告訴人為閃避致其拍攝鏡頭有晃
動之情形,被告更對告訴人表示「來報警、我再報一次警、
我他媽弄死你,什麼管理員啊、我大樓住戶你為什麼回答
我話」等語;且被告可輕易、迅速進入告訴人所在之保全值
勤櫃臺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5至9)(本院簡
上卷第42、43、48、49頁)附卷可佐,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審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以一櫃臺相隔,二人所處位置極
近,且被告可輕易進入該櫃臺內而接近告訴人,被告所為此
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
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未心生畏懼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恫嚇稱
「我要弄死你」等語,惟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
勘驗結果(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未符,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
,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敘明。
 ㈢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查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處理寄放包裹之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
先前所生爭執業經員警到場處理完畢乙節知之甚明,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簡上卷第43頁),惟被告於員警
離去後卻停留在現場並對告訴人陳稱:「你剛剛不是對我誣
告嗎?你剛剛不是對我誣告嗎?你是在不回答我的話是不是
?你真的是白癡」、「那你剛剛為什麼跟警察講說我拿刀攻
擊你?請問我拿什麼凶器?你什麼樣的人做什麼樣的事啊,
臭娘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2、44頁),除質疑告訴人所
為外,更以「白癡」、「臭娘們」辱罵告訴人,是由被告當
時之語意脈絡觀之,其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
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
思辯的功能,參以案發地點為保全值勤櫃臺,為社區住戶或
訪客進出社區必經之地,被告既為社區住戶且知悉告訴人為
社區保全人員,基於職務之特殊性,社區住戶對於保全人
之個性及品格等本有所要求,被告卻以此種方式公開辱罵
訴人,致使其他社區住戶或訪客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貶
低其人格及社會地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
侮辱犯意,且客觀上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張等詞,惟
此縱然屬實,亦僅為動機問題,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次爭吵中所
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係同一意思
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
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
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臭娘們」、「白癡」等語辱罵
告訴人,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異(
詳後述之「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漏未調查
及此,遽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顯有未當;而被
告執前詞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及保
全人員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衡以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本
院簡上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
員」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等語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罵「像豬
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惟此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以上詞出言辱罵之行為,復經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頁),
被告是否有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辱罵告訴人,非
全然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亦有為此部
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若亦
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涉公然侮辱罪
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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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