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93號
SLDM,113,簡上,19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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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美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薛美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1、5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尹珍羽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
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然
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73至7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美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人財 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 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得,既查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   告 薛美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尹羽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尹羽珍發現上開腳踏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薛美珠 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尹羽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美珠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尹羽珍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尹羽珍,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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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