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之記
載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65元)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吳朝隆復」之記載後,應補
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關於「下午5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14分許」;關於「臺營」 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
㈢補充「被告吳朝隆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
需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復又以「
要搶劫」等語恫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高粱酒1瓶,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喝完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25、26頁),而未發還予告訴人李怡慧,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7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 ,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
二、吳朝隆復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臺營大同區長 安西路47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向店員何馨怡恫稱「要搶劫 」等語;復接續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再至上址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向店員李怡慧恫稱「我要搶劫、搶 錢」等語,此舉均致何馨怡及李怡慧心生畏怖。三、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朝龍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害人李怡慧之指述。
(三)被害人何馨怡之指述。
(四)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側錄翻拍影像檔案照片及譯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