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
06、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羿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因
腦幹出血而有插鼻胃管、尿管、臥床、無法行走、無法自理
之情形,平時雖可對話,惟內容含糊、答非所問、無法分辨
其日常對話真假,並自113年2月29日起即安置於鴻欣護理之
家等情,業據鴻欣護理之家社工於偵訊時陳述明確【113年
度毒偵字第8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7、149頁】,且被
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b
167,即語言功能)、「第7類」(b730,即肌肉力量功能)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節,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毒
偵卷第157頁)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本院卷第51
至5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確認被告之現況,其仍因急性
腦梗塞而於鴻欣護理之家安置中,講話不是很清楚、講不太
出來,需經由猜測方可知其真意,且目前臥病在床、生活事
務無法自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附
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其確有因疾
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依上開規定
,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