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62號
SLDM,113,易,66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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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過乃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過乃凱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玉成門市(下稱全聯玉成門市)前,
黃子瑋所有之白底黑色圓點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傘)暫
時放置於上開門市大門外之傘架上,為求遮蔽風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黃子瑋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過乃凱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
39、41、5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我直
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全聯玉成門市大門外傘架
上,拿取告訴人黃子瑋所有之本案雨傘,並持以遮雨返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卷)第8、61、63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頁】,核與告訴人黃子瑋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合(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113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15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玉成門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
,且該門市大門外樓梯右側處有設置傘架,被告於【14:51
:28】進入全聯玉成門市時曾望向傘架處且未攜帶任何雨具
。嗣被告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並轉頭持續望
向店外傘架,於【14:58:01-02】時走下大門口第1階階梯
後,於【14:58:03】時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於【14:58
:04-09】時靠近傘架及拿取雨傘1支後離去,被告自始步履
、神情均正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
56、57、61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
及精神狀態正常,且於【14:51:28】時進入全聯玉成門市
、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即其進入該店內之
時間不到7分鐘,費時非久,對於其當日未攜帶雨具一事當
無不記憶之可能;復觀之被告取走本案雨傘之經過,其於走
出全聯玉成門市店門之過程中始終望向傘架處,於步下第一
層階梯後,即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靠近傘架處拿取本案雨傘
,足見被告於取走告訴人雨傘前,對於是否取走該把雨傘
已有觀望、遲疑之情形,當係因知悉其當日並無攜帶傘具外
出,且本案雨傘非其所有,卻仍逕由該傘架上之數支雨傘
挑選、拿取本案雨傘後離開現場,持之遮雨並攜回自己住處
內,遲至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後,始於113年3
月8日將本案雨傘攜至警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明知自己未攜帶雨具,僅因當日天候雨,即逕自
拿取本案雨傘使用並攜回住處,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
,我直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云云。然被告取走本案雨
傘前有遲疑之情事,且顯經挑選後始拿取本案雨傘乙節,已
如前述,是無論被告住處是否有相同之雨傘,仍無礙其於主
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自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方式取得遮雨
工具,僅為圖自己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放置在商場外之雨
傘,徒增他人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本案雨傘價值尚非鉅
,且已由告訴人黃子瑋領回(偵卷第27頁);併衡以被告前
曾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妨害名譽、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已離婚(偵卷第7頁,本院易
字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黃子
瑋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卷第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雨傘 1支,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子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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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