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具 保 人 連小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
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法警室
報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113調少連偵1卷第25-33、36、37、55頁)。茲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
促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本院審易卷第33、35頁、本院卷
第29、31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71-82頁)等
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具保人亦
未在監在押致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