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22號
SLDM,113,易,62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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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庭、許芸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李宜庭復自認受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
權處理公共事務。緣李宜庭認本案社區地下2樓係防空避難
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許芸則認該空間前經
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僅供其戶專用且
現為其占有中(僅有購買車位者持有進出鑰匙,該地現供其
停放汽機車及私人物品),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詎李
宜庭不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擅以私力救濟之方式,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所聘鎖匠至本案社區地下2樓之進出梯間(樓梯通向地下2樓
,地下2樓之樓面有空間可容進出地下室之安全門開閉,下
稱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許芸行經該處,
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前,雙方因
而發生爭執,李宜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現場之樓梯
上,以徒手方式推擠許芸,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告李宜庭及辯護人爭執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56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嗣
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以本案現場之環境而言,被告不可能推擠告訴人致其受傷
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均係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復自認受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處理公共事務,緣被告認本案社區地下2
樓係防空避難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告訴人
則認該空間前經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
僅供其戶專用且現為其占有中,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委所聘鎖匠至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告訴人
行經該處,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
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於爭執發生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並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馬偕醫院113年1月
2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0430號函暨附件病歷(見偵卷第87
-99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46-47頁),首堪認
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1月17日15時許,伊準備上班,發現通往地下2樓之鐵柵欄係開啟狀態,而察覺有異,再往下走隨即發現本案現場有鎖匠及告訴人在換鎖,伊針對鑰匙問題與被告交談,詎交談過程被告從樓梯下來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傷害,伊嗣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現場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告訴人自樓梯下方朝站在樓梯上方之被告拍攝,雙方對話如下:『(告訴人稱)我們已經寄了你們怎麼可能會沒有收到,你還推我』、『(被告稱)沒有收到,因為你擋在這阿,我也要做事阿,我有這麼多時間嗎?』、『(告訴人稱)我已經先請你們稍等』、『(被告稱)因為我沒有……』,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47-48、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告訴人質問出手推擠一情,不僅未即時表示反對(諸如稱己未為推擠等),反而就自身推擠行為說明動機緣由(欲排除阻擋在門前之告訴人),衡情如被告未出手推擠,當不致對己所未為之事提出解釋。再稽之上揭錄影畫面所呈仰攝角度(見易字卷第57頁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跌坐在地時,將鏡頭朝上對被告拍攝,並即時發言質問,核與前揭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擠而跌倒在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所言信而有徵,堪予採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錄影畫面中斷後出言自清,卻遭告訴人惡意剪輯刪除云云,然據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推擠動機係為排除阻擋於前之告訴人,如結合時序以觀,辯旨係主張被告先對推擠動機加以解釋後,旋即再為矛盾主張而否認推擠,顯與常理相悖,無足為憑。
 ㈢其餘辯旨無足採納暨其他證據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說明
 ⒈辯護意旨雖以:案發當時本案現場之安全門係開啟狀態,且
告訴人位於該門前,被告顯無可能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有
強行關門之舉,再依現場2人相對位置以觀,被告如有推擠
行為,告訴人應係以背部衝擊安全門,然觀諸前揭病歷資料
,被告未受有背部相關傷勢,足徵其所言不實云云。惟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未據本院
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如前述。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現
模擬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卷第47-51頁)
所示,本案現場於安全門開啟時,可容納2至3人同時站立,
空間上尚有相當之移動餘裕,是被告如欲排除告訴人之阻擋
,而自樓梯上將告訴人往地下室出入口或安全門門軸之方向
推送,俱有可能同時進行強行關門之舉,別無空間上之窒礙
。再者告訴人因受力跌倒,其跌倒方向並非必然係逕直靠向
安全門,縱係靠向安全門,依初始站立位置或個人站姿重心
配置之不同,亦未必概由背部衝擊安全門。此部分辯護意旨
,顯係以毫無事實根據之方式,無端建立重重假設,過分約
化現場情境,俱難憑以彈劾告訴人證詞憑信性。
 ⒉辯護意旨雖再以:在場之證人即鎖匠呂承儒並未證稱被告有
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應認被告並無出手推擠云云。惟證人呂
承儒於訴訟外曾陳述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現場拉扯一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
),顯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保留,未能詳實還原現
場狀況,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民事紛爭,擅自私力救濟,見告訴人反
對,又以非和平方式排除障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猶
設詞矯飾,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從事家管、已婚
育有3子、靠配偶收入維生、與3子同住、需與配偶共同扶養
3子及婆婆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2頁)暨其
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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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