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03號
SLDM,113,易,50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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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紅


選任辯護人 楊瀚瑋律師(法扶律師)
廖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紅與告訴人顏桂英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茶
室內,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左臂,告訴人因而受有臉
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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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