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09號
SLDM,113,易,40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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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聰緯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章宏理


林聖凱


林羽丞



陳宜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丁○○丙○○、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丁○○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庚○○丁○○丙○○、乙○○、戊○○(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乙○○、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壬○○丁○○丙○○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至156頁、第201、207頁、第214至216頁、第259、265頁、第271至27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6人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均不另於主 文中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 ,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 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6 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細故與被害人癸○ ○、己○○、甲○○(下合稱被害人3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爭端,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3人實施強暴 ,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壬○○庚○○丁○○ 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177頁),堪認其等犯後確有試圖彌 補所生危害;因被害人3人未到庭,被告丙○○、乙○○、戊○○ 未能與被害人3人協商和解,及被告壬○○庚○○丁○○、丙○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及被告乙○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 程度,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第272至273頁):被告壬○○自陳 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調度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創 公司員工,月薪約4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倉儲,目前待業,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壬○○庚○○丁○○(下稱被告壬○○等3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 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壬○○ 等3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應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壬○○等3人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  被   告 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之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庚○○丁○○丙○○、乙○○、戊○○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 聚點KTV」店內115號包廂,因細故與癸○○己○○、甲○○發生 糾紛,壬○○等人竟仗勢己方友人眾多,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內 毆擊癸○○己○○、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由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7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癸○○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8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己○○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9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吳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 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在115號包廂內出手攻擊被害人癸○○己○○、甲○○等人之事實。 12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壬○○丁○○、被害人癸○○、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壬○○庚○○丁○○丙○○、乙○○、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
 ㈡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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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