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78號
SLDM,113,撤緩,17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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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江宥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
告訴劉嘉容鄒宜臻支付損害賠償,嗣民國113年1月30日
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1日另犯詐欺等
罪(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1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江宥萱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0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嗣於113年1月30日確
定,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1日另犯後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8月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27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7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1239字第1139074202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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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