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66號
SLDM,113,撤緩,16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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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臣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1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臣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臣毅(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5日確
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30日更犯妨害自由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3年8月1日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
空間。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於113年1月5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5日至115年1月4日;下稱甲案
);其另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間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2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至57、62至63、64至65頁),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
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為前開聲請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1102字第113906782
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
刑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
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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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