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
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樹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否認關於洗錢犯罪事實之主觀
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自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之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明確否認關於詐欺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陳清財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
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涉及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前並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及洗錢之財物的 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㈡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8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為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4日、113 年4月26日、113年4月29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畫書」共6紙,尚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卷內並無照片,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公司名稱與樣式等足資特定 之特徵,亦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此外,因被告陳稱本案詐騙集團雖承諾給付月薪7至8萬元,
但該月薪尚未實際收到,有時本案詐騙集團會要其從收取的 款項內抽出5000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但並非每次都有抽 ,也無法確定本案是否有抽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尚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9號 被 告 李明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明 樹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張文婷 」與陳清財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清財 詐稱「可點擊連結下載『華信』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云 云,致陳清財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至4月29日,陸續 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陳清財損失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931萬元(相關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 該詐欺集團與陳清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26巷口面交100萬元。李明樹於該日10時 許,身掛偽造之華信投資「李明樹」工作證,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於陳清財上車交付款項後,李 明樹即交付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 作資金保管單」給陳清財,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財、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李明樹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清財發現遭詐騙 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清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清財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清財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取款車手交付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陸續交付現金給身掛識別證之取款車手,各取款車手則交付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給告訴人之事實之 3 攝得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該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第21911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5月1日(本案後),持不同公司之收據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李明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浩瀚人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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