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497號
SLDM,113,審訴,149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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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柏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
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而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偽造「永鑫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就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玉茹達成和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茲分述如下: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 收據乙紙上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上開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應允其可日領報酬500 0元,並按月結算,惟被告迄今尚未領得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已將本案領取之50萬元,上繳予詐騙集團之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  被   告 林柏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男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廖玉茹觀之點擊 後加入投資群組,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雪紅」、「 劉佳琪」接續佯稱:現金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廖玉茹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林柏男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27日20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星巴克南港車站門市,向廖玉茹收取新臺幣50萬元,並交 付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記載「永鑫投資」大章印文1 枚、經辦人「林柏男」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廖玉茹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林柏男收取之款 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廖玉茹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廖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收據、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6件、手機翻 拍照片、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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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