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98號
SLDM,113,審簡,9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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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23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巧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關於竊取財物
之記載,更正為零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不
包括該零錢箱,及補充「被告陳巧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
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誠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紀宇瑋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佐,且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金額非鉅,整體犯罪情節情
輕微,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
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300元、700元,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23號  被   告 陳巧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14時16分許,在紀宇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 店內冰箱內之零錢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於同年10月3日10時5分許,在前 揭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扯破壞放置冰箱內 上鎖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 箱內零錢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紀宇瑋發覺 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紀宇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影像中女子係伊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去前揭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係伊本人,伊印象伊有去娃娃機店內偷錢,伊有神經病,一個人住在醫院等語。 2 告訴人紀宇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巧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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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