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381號
SLDM,113,審簡,13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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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彤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1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余毓庭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昱彤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昱彤
本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余毓庭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日期 每期應支付金額 應支付總額 一 自113 年12月5 日起 至全數清償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 新臺幣3,000元 新臺幣72,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劉昱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臺北捷運葫洲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放置 在該處之某置物櫃內,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毓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劉昱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之某置物櫃內,並以1萬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0 告訴人余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0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余毓庭 (有提告) 113年3月2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告訴人佯稱:因無法在7-11交貨便下單,且因無簽訂誠信條款導致訂單被凍結,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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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