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368號
SLDM,113,審簡,136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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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閎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楊閎元」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楊閎元前與傅元笙共同居
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楊閎元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6
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楊閎元與告訴人即傅元笙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其2人供
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楊閎元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所為
係屬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又本件緣起於告訴人先
持球棒向被告揮舞挑釁所引起之衝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服役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揮砍 告訴人之兇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57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9號  被   告 楊閎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閎元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市○○區○○路 ○○ 巷底,因與傅元笙發生口角衝突,楊閎元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朝傅元笙手部揮砍,致傅元 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擦傷之傷害,嗣 警獲報到場,當場將楊閎元逮捕,並扣得楊閎元犯案之刀械 ,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元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傅元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傅羽彤於警詢中 之證述、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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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