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3次犯行(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
午5時17分許,業經警當面向其執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故其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或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
,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丙○○為騷擾
行為;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實施引起告訴人
精神痛苦之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為4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30萬元,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4罪之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23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騷擾訊息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數張,以此方式對丙○○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丙○○任職 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同事之父親見聞後,透過該名同事轉知 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3年2月7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⒉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丙○○之事實。 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⒋坦承113年2月27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傳單,係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後方籃球產男廁內小便斗上方,告訴人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同事父親進入上址男廁看見上開傳單張貼於牆上,透過該名同事轉知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即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該名同事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表示其父親看見附表二所示之傳單被張貼在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載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前往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辯稱:我 去關渡宮籃球場內只是為了上廁所,並無張貼傳單之行為等 語。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後 ,於同日告訴人同事之父即在前開地點發覺附表二所示之傳 單等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告訴人與同事 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參,佐以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均係 指摘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不忠誠之事,又被告前因於112年1 2月21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關渡醫院,在人行道路樹 、圍牆及地下停車場張貼指摘告訴人之傳單,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有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 堪信本案傳單亦係由被告所張貼,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
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 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 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中 ,載明告訴人之姓名、電話、社群平臺帳號等個人資料,堪 信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方式 傳送內容 1 113年2月19日14時28分 以被告自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乙○○」傳送訊息 噁心女 找我喔 機車要過戶 請約 還沒離婚 妳就約那個胖網友1號 騎藍色車 胖胖的那個 跟 男網友2號 妳把小孩丟遊戲區 讓小孩找不到大人的 中間還有幾號 真的是懂約 要過戶 找這些人一起出來 妳還覺得這樣沒有對不起我喔 妳這樣跟妳爸有什麼分別 妳媽不就是因為 妳爸網戀 才離婚 妳還覺得這樣沒對不起我喔 渣 2 113年2月19日22時21分許 以被告之母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F]婆婆」傳送訊息 噁心女 找我喔 機車要過戶 請約 還沒離婚 妳就約那個胖網友1號 騎藍色車 胖胖的那個 跟 男網友2號 妳把小孩丟遊戲區 讓小孩找不到大人的 中間還有幾號 真的是懂約 要過戶 找這些人一起出來 妳還覺得這樣沒有對不起我喔 妳這樣跟妳爸有什麼分別 妳媽不就是因為 妳爸網戀 才離婚 妳還覺得這樣沒對不起我喔 渣 我就問妳要不要道歉 妳跟你爸一樣還沒離婚網戀 妳是約網友難道妳還不承認錯嗎 3 113年3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 以2人之子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麵筋0983xxxxx(號碼詳卷)」傳送訊息 髒東西 小孩長大我會告訴他們妳這些行為的 髒 當初發誓沒曖昧對象 結果可以離婚四天約網友 還可以跟許○翎(姓名詳卷)說 認識很多叔叔不要跟爸爸講 不是發誓有約妳死全家? 垃圾 髒女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蘭茜 改名 姍姍 這我電話0983XXXXXX(詳細號碼詳卷) 賴 搜尋電話0983XXXXXX(詳細號碼詳卷) ig 搜尋chuXXXXXX(詳細帳號詳卷) 我給約 還沒離婚就約網友 離婚後 光明正大約 關渡醫院9樓護士 我可以租車 開車去找你 出去約 很寂寞 快來約 非詐騙仙人跳 其他好談 24h凌晨也行 晚上下班可以約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