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93號
SLDM,113,審簡,129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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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翔




李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068 號、第188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梓翔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文耀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梓翔、李文
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修正
生效施行,並將第15條之1 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
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因本案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故其二人均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趙梓翔李文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自稱「微甜」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欲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足以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刑手機1 具,乃係被告趙梓翔 所有並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趙梓翔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 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 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 具,雖係被告李文耀 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 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 6 Plus智慧型手機 1 具 二 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7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多拉A夢」)、李文耀(通 訊軟體群組中暱稱「9438」)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微甜」(亦稱「國民女友」)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趙梓翔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他 人提款卡之包裹),李文耀負責發放報酬給趙梓翔或駕車載 送趙梓翔前往「取簿」。緣李緹娜經友人「林琡娟」(另案 偵辦)得知「可提供金融卡供金主逃稅,1張金融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訊息,李緹娜遂於113年6月 20日晚間,將己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擺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社區信箱內,供「林琡娟」指派之人前往拿 取,嗣李緹娜發現帳戶遭警示,於113年6月22日至警局報案 ,且與警配合續與「林琡娟」聯繫,並佯稱「欲再賣中國信 託銀行的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7月4日晚上 會將金融卡放在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云云。趙梓翔李文耀與「微甜」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 晚間,趙梓翔李文耀即依「微甜」之指示,由趙梓翔乘坐 李文耀所駕駛之車號「BHP-001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士林



捷運站」,待該日23時5分許,趙梓翔欲開啟置物櫃拿取物 品之際,旋即遭警查獲,李文耀見狀則駕車離去。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之自白 坦承: 1.被告趙梓翔擔任「取簿手」、被告李文耀負責發放報酬或駕車載送被告趙梓翔前往「取簿」之事實。 2.於113年7月4日晚間,2人依「微甜」之指示,共同前往士林捷運站拿取置物櫃內金融卡之事實。 2 被告李文耀之自白(113年8月20日、21日警詢及113年8月21日偵查中所述) 3 證人李緹娜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4日晚間,與「林琡娟」相約,將金融卡放在士林捷運站置物櫃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被告2人之手機螢幕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及被告趙梓翔於113年7月4日遭警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 5條之1,惟刑度相同)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嫌。被告2人與「微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李緹娜係遭「林琡娟」詐騙而 提供帳戶金融卡,因認被告2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金融機構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難認會基於 何種正當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 對方之可靠性與用途及收回方式,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帳 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 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應理解之通常事理;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 多所提醒,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無端以某種方法向陌生人索取帳戶者,多係事涉詐欺而需用 人頭帳戶,具有上開日常生活經驗認知之人,對此理應均知 之甚詳。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第2款就「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行為,更有刑責之設。本案告



訴人李緹娜係為圖報酬,而於113年6月20日先提供4張金融 卡給他人,並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此經告訴人於 警詢陳述明確(告訴人所涉之詐欺罪嫌,亦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嗣告訴人發 現帳戶遭警示而報警,始循線於113年7月4日查獲本案被告2 人,自此觀之,尚難遽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被 害人,應認被告2人之詐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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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