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66號
SLDM,113,審簡,126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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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
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LINE暱稱「Pip
spool林佑謙」、「周國勝」、「劉遠航」、「幣來速」』
  、更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義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林振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豆」、「+00000000000」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智慧型手 機及點鈔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林振文」署 名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一併沒收,是不 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智慧型 手機1 具,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 張 二 iPhone 8 Plus 智慧型手機 1 具 三 點鈔機 1 臺 四 iPhone 12 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郭義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豆」 、「+00000000000」、LINE暱稱「Pipspool林佑謙」、「周 國勝」、「劉遠航」、「幣來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郭義成與「小豆」、「+0 0000000000」、LINE暱稱「Pipspool林佑謙」、「周國勝」 、「劉遠航」、「幣來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 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郭義成知情),經員警 網路巡邏察覺後,加入「Pipspool林佑謙」、「周國勝」、 「劉遠航」、「幣來速」通訊軟體LINE及群組,並與「幣來 速」聯繫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雙方相約於113年4月20 日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60萬元。郭義成則經「+00000000000」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有郭義成偽簽之「 林振文」署押1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扮演不知情 被害人之員警謊稱為幣商,員警遂交付款項予郭義成,郭義 成則將上揭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員警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振文」,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1份、手機2支、點鈔機1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員警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3 年度數採字第169、170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 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收取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小豆」、「 +00000000000」、LINE暱稱「Pipspool林佑謙」、「周國勝 」、「劉遠航」、「幣來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林振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上揭物品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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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