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64號
SLDM,113,審簡,126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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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78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鑫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鑫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鑫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曹政統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
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8號



  被   告 陳文鑫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之3(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鑫曹政統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22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後陽臺,因拿取洗衣機內 之衣服問題,發生爭執,陳文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 打曹政統左臉1下,致曹政統受有左顴部壓痛及左臉頰呈紅 色塊狀痕跡,經曹政統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政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鑫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右手揮到告訴人身體。 二 告訴人曹政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顴部壓痛,左臉頰呈紅色塊狀痕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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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