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63號
SLDM,113,審簡,1263,202411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益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周昱霆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黃文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凌晨1時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306 巷口前,徒手竊取周昱霆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載天線1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隨 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周昱霆於同日凌晨3時許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昱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拔取告訴人周昱霆所有之車載天線1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意識清楚,伊沒有竊盜意圖,伊不慎毀損告訴人東西,告訴人願意與伊和解,伊已經賠償告訴人云云。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取物之過程,並無被告所稱喪失意識之情形,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0 證人即告訴周昱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載無線電天線1個之事實。 0 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載無線電天線1個,且未有酒醉致失去行為能力或意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周昱霆之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112 年11月6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請併予審酌,此部分不另追徵 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