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燕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伍佰陸拾
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7部分更正為經被告林燕雪現金加值新臺幣(下同
)12元,非屬被告刷用消費金額,計算附表編號8部分刷用
消費金額應扣除所加值12元後更正為18元,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
8日悠遊字第1120008434號函所附使用者資料」、「電子發
票及消費明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進
而使用消費獲利,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侵占
所得利益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告訴人莊于楨於偵查
中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不追究本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最近因失憶而檢查腦部,離婚,無須扶養家人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甫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佐,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 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四、被告侵占悠遊卡1張並用以消費獲利569元,均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林燕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雪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告訴人莊于楨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 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陸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刷用消費。案經莊于 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莊于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燕雪矢口否認有何拾獲本案悠遊卡後侵占入己之
情事,然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等事,業 經告訴人莊于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截圖、本案悠遊卡刷卡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再稽 諸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係學生證悠遊卡一事,業據告訴 人陳稱在卷,則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用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5日23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04元 2 112年12月15日2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6元 3 112年12月16日0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99元 4 112年12月16日00時48分 某超商 129元 5 112年12月16日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59元 6 112年12月16日11時4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4元 7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 某超商 12元 8 112年12月16日12時42分 某超商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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