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04號
SLDM,113,審簡,10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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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 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 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惟斟酌其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 不重,且已與告訴人蕭明乾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參,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40,000元,須扶養67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6,604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 償告訴人10,0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 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 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5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大葉高島屋百貨「 Mia C'bon超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蕭明乾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金門高粱酒38度2瓶、金門 高粱113年春節配售酒2瓶、金門高粱酒58度粉標2瓶、金門 高粱酒58度二鍋頭2瓶、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瓶(下稱本 案商品,價值共新臺幣6,604元),並藏進其藍色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蕭明乾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明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之事實。 2.其坦承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一名著藍色外套之成年男性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15時(下同)48分39秒至49分27秒止期間,從貨架上取走本案商品陸續裝入其藍色手提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50分24秒許,離開上址超市,過程中未見其拿出本案商品結帳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89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3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段,在賣場竊取酒類商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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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