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35號
SLDM,113,審易,203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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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宣



林學樑


蔡欣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楊翰宣林學樑蔡欣辰與證人湯珮萱
為朋友關係,告訴人薛定綸則曾為證人湯珮萱之配偶。被告
楊翰宣林學樑蔡欣辰與證人湯珮萱另一名友人證人廖佩
玲(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證人湯珮萱,於民國112年
1月2日凌晨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慈航連鎖
局汐止中興店,與告訴人相遇,詎被告楊翰宣林學樑、蔡
欣辰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上
前推擠、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顏
面、左右耳、頸部多處挫傷擦傷及頭暈想吐、左右肩膀、上
背、左右手部及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前胸挫傷擦傷合併呼
吸急促等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三、查本案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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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