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56號
SLDM,113,審易,14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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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盟宜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2、6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9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12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24日1 2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盟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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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