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66號
SLDM,113,審易,136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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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琮勛告訴被告陳信州傷害、毀損等案件
  ,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信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州於民國112年3月8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故與謝琮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揮拳毆打謝琮勛頭載安全帽正面,將安全帽之護目鏡 片打飛落地,使護目鏡片與安全帽分離受損,又向謝琮勛右 額揮拳,謝琮勛為避免再被攻擊,拉住陳信州衣領推向人行 道牆邊制止之,仍受有左手2處擦傷及頭暈之傷害,經謝琮 勛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琮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信州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拉扯袖子,而動手打告訴人安全帽面罩。 二 告訴人謝琮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手2處擦傷及頭暈之傷害。 四 告訴人之安全帽照片、統一發票 告訴人之安全帽護目鏡片脫落,送建呈商行維修安全帽、鏡片及鏡座,費用新臺幣9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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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