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宏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簡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簡建宏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
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子女
、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5號 被 告 簡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徒手竊取高宗漢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之SHOEI品牌黑紅色3/4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3萬元,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高宗漢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宗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宗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伊在113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將安全帽放在機車坐墊上,嗣同日17時52分返回時安全帽已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高宗漢,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