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陳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
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陳安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瑞光路407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 注意其他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蕭乾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上開地點,即貿然左轉彎,蕭 乾龍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機車即與陳安琪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蕭乾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 害。嗣陳安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乾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乾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榮欣骨科診所、和睦家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