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左轉彎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未靠右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芊
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或
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4號 被 告 林承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澤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29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湖路113巷交岔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貿然未靠右而向 左轉東湖路113巷,適有李芊慧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湖路113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腳踏車右前車頭遭林承澤車 輛車頭撞擊,並受有右足擦挫傷合併第一及第二近端趾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Google網路街景列印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不慎與前方駛來之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