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60號
SLDM,113,審交簡,36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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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生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福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
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本院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附件所示過失
致告訴人孫淑鈴受傷之行為,然被告究非故意犯罪,且被告
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成立協議,約定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賠償告訴人車損維修費用及人傷等一切財產、非財
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告訴人,其中10萬元為
被告以現金與轉帳方式給付告訴人,其17萬原則由告訴人所
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取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即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代位求償權後,由新光產物保險
另行與被告求償,告訴人同意敲器本案之民、刑事訴訟權利
,被告並已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有其等和解書在卷為憑。
惟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
本案被告賠償的金額不夠修理汽車,且我支出了吊車費用50
00元,並且坐計程車回家,被告尚未完全賠償我的損失,人
身賠償的部分我不想和被告協調,人身是無價的等語(見偵
卷第81頁),堅持提出告訴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未於被
告依約給付款項完畢後撤回告訴。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協議,本可期待依約付款後即不再
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卻因告訴人仍堅持提告,致需受刑事追
訴處罰,恐有失公平,並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不符,經斟酌
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
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高福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貿然向右偏行,適孫淑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直行在高福生之前 方,其左後車身遂遭高福生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致 孫淑鈴受有胸壁擦傷、右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孫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變換車道之事實,惟辯稱:行進間不明原因就跟告訴人孫淑鈴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孫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6730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其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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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