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51號
SLDM,113,審交簡,3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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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侖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69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林志遠
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30369卷第7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冷凍批發業務,月入約新臺幣4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謝元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一、謝元侖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志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回堵,在同路段 同向同車道上開地點停等,謝元侖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 方先撞擊林志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林志遠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再撞擊黃誌明(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後車尾,黃誌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 再撞擊吳美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 尾,吳美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朱弘棋(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已撤回刑事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後車尾,吳美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林志遠因 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之傷害。嗣謝元侖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玲林志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元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具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美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3日、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志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美玲林志遠2人受有上揭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林志遠 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嫌乙節,惟查,經函詢上開告訴人所提供開立診 斷證明書之醫院,函覆內容並未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已達 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之情,此有113年4月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1130021729號函附卷可查,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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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