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50號
SLDM,113,審交簡,3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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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蕭献宗
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25至2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搬家公司,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告訴人同 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 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號  被   告 林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第5車道由 北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西路口右轉,本應注意 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蕭献宗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子女(其子女未受傷),沿 同路段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林俊安所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蕭献宗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蕭献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旋轉肌腱完全撕 裂,創傷性之傷害。
二、案經蕭献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献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日早上有向伊借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具有右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5 榮欣骨科診所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林俊安應給付蕭献宗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匯款至蕭献宗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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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