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32號
SLDM,113,審交易,7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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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萬瓊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萬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4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柯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雨喬,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盧萬瓊前方停等欲迴轉,而
被告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柯鑑真騎乘之機車,致柯鑑真及告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擦傷、尾
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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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