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88號
SLDM,113,審交易,68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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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柯文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寶中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柯文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天母西路130巷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並注意右後方來 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楊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在柯文順小客車之右後 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柯文順之小客車右前 車身發生碰撞,致楊寶中人、車倒地,並受有連枷胸併血胸 、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嗣柯文順於肇事 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
二、案經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寶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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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