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日瑋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之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進
入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蹲在路旁之告訴
人黃劉之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