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58號
SLDM,113,審交易,65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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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吾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吾祥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甘
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涼州街路口,欲左
轉駛入涼州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逸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被害呂○樺(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正前方,亦疏未
注意,於左轉彎時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貿然在該路口等
待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車尾,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臀(公訴意旨誤載為左臂,應
予更正)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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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