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04號
SLDM,113,審交易,604,202411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榕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家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
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
口時,本應於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進入路口之際,需注
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案外人江振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蔡佳霖,沿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
開路口處,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致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唇及
下巴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佳霖
訴被告李家榕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