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8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3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因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289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31005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且殘渣袋與毒品無法分離,係屬違禁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3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
、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於112年10月3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揭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
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且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而被告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
第C31005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112毒偵1846卷
第79頁),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皆屬違禁物。而包裝、裝盛
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內及
吸食器整體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均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 1包 ①毛重0.2289公克。 ②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31005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1846卷第79頁)。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555號(112毒偵1846卷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