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榮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榮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
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程仁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左迴轉至該處
,劉信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身)與程
仁偉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後再往前行駛,致
劉信榮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輪再與乘載高琮恩並停放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使高琮恩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
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劉信榮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
第129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偵14523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琮恩(112偵14523卷第16頁至第19頁
、第75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程仁偉(112
偵14523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
8頁、第94頁至第95頁)、陳文華(112偵14523卷第34頁至
第3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4523卷第26頁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45
23卷第28頁至第2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
2偵14523卷第30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14523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124號鑑
定意見書(112偵14523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112偵14523卷第36頁至第45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1年12月1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
11年12月17日急診,病名: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
】(112偵14523卷第22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5
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2月15
日門診,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
挫傷】(112偵14523卷第21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
月10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3
月7日入院至3月11期間手術,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112偵14523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偵14523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
偵14523卷第51頁至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卷第64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
卷第66頁)、告訴人高琮恩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3年10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2154747號函及所附高琮恩於
103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63頁至第77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
2170600號函及附件:高琮恩於10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神經內、外科門住診就醫申
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扣案可考(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2偵14523卷第48頁至第
49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
成告訴人高琮恩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
果(本院交易卷第85頁、第138頁);並考量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45頁),
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交易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