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易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明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0號旁工廠駛出,行經該路段170號前,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按遵行方向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楊惠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
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輪,致楊惠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肩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惠
雯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完畢,楊惠雯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
卷第69至70頁、第75頁、第77頁),揆上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