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5號
SLDM,112,金訴,29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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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韋傑


潘育澤


楊景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 律師
義務辯護人 林如君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第22282號、第23667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第155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60號、第180號、
第184號、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
94號、第396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育澤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景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韋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
奶奶」、「李志力」、「辣條」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楊景安
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酬,擔任手車頭,楊景安再以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招募鄭博豪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兼招募少年車手,鄭博豪即招募少年高○雅(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民國93年10月生)、黃○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
5年10月生)、胡○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8月生)、汪○
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7年8月生)、邱○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96年8月生)、白○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4年4月生)
蘇○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3年11月生)加入所屬詐欺集
團,潘育澤以每次收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擔任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及如附表二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周和蒼、張幸娟、呂詠彥張永洲、葉曜瑭、王筱
筑、蔡芳萍夏廷昂、蔡宜臻、林敏亭、林湘橒、吳嘉哲、
廖麗鳳曾明銓、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
育、王聖中吳國謙、李文棟、王淑婷賴家褕、吳宜靜
楊仁溦、涂惠雯黃中佑(下稱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
示參與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單韋傑明知鄭博豪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鄭博豪欲向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
幸娟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載送鄭博豪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北市大
同區長安西路340號前,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取款
,以此方式便利鄭博豪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嗣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和蒼等人發現遭騙,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和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永洲、葉曜
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敏亭、林湘橒、
廖麗鳳曾明銓吳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育、王聖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涂惠雯黃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同案少年汪○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楊景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景安
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景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證人即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1頁),經
查,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少年汪○穎出庭而為陳述
,該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係因證人汪○穎當時未滿16歲,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參酌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過程,於訊
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汪○穎告以其未滿16歲無須具結,但
仍應具實陳述之訴訟上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
證人汪○穎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汪○穎應係本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陳述,係證
明被告楊景安有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汪○穎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景安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又證人汪○穎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75頁、第361頁、
第367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同一法理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同案
少年汪○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博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
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1頁)
,且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博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楊景
安、潘育澤及單韋傑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景安辯稱
:我沒有招募成員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介紹鄭博豪給「水
果奶奶」,去負責收水、交水工作,群組裡除了我、「水果
奶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
,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
給我,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潘育澤辯稱:我沒
有參與詐騙集團,起訴書所述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單韋傑
則辯稱:我只有開車載鄭博豪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
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核與同案少年高○雅、黃○瑾,胡○俊、邱○鈺、白○禾
蘇○炎於警詢時及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
偵15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少連偵151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6頁、少連偵180號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少連偵160號卷第第142頁至第
14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有於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於警訊時指述
纂詳,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景安潘育澤雖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被告單韋傑亦否認有何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有見過潘育澤,目的就是詐騙集團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
潘育澤,大約時間111年5月至6月這段期間都是交給他,
我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
道,至於錢交給潘育澤後,他後續如何處理,我們一般不會
知道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被
潘育澤既非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公司應
無可能放心由其收取大筆款項,被告潘育澤猶配合此等顯與
常情不符之模式收款,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
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收水」行為,應有
所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鄭博豪於偵訊時供稱: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楊景安
,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
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收水跟招募車手酬勞是4%,後
提到5%,我是車手頭,因為要有車手來,我才可以做收水
,他是要我自己組一個車手團隊等情(見少連偵157號第161
至第162頁),足證被告楊景安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份
子擔任「車手頭」無訛。
 ⒊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
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
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
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
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
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學歷分別為
高中肄業及高中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且依被告楊景安、潘
育澤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對於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甚
且,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鄭博豪所收取的現
金來源為何,我一直認為是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見偵3963
號卷第11頁背面),可認被告潘育澤對其收取之金額來源毫
不在意,於收款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足徵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其2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鄭博豪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收取、交付與被
潘育澤後,再由被告潘育澤購買虛擬貨幣,該款項之金流
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所能預見,可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
所收取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
對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
楊景安潘育澤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頭、收水,是被
楊景安潘育澤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均堪認定。
 ㈢被告楊景安確有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潘育澤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被告楊景安雖亦否認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楊景安之供述,被
楊景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
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
機提錢、收水、交水工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
奶」認識,「水果奶奶」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
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
4、5人,「水果奶奶」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鄭博豪
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
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
,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聲羈
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
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1頁第至第163頁),且
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詐騙集團群
組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給潘育澤飛機群組當時他暱稱「
財神爺」,111年5月、6月收水後幾乎都是交給潘育澤,我
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道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7頁),是本案除被告楊景
安、鄭博豪、潘育澤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內指示被告
鄭博豪收款之「水果奶奶」及其他成員,堪認被告楊景安
潘育澤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等節自有認識。
又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5月中旬開始至6月下
旬,平均北上一次,一日會收取款項1至2次,也是聽 從「
辣條」指示的地點收取,但總次數太多我忘了等語(見偵39
63號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潘育澤於本案遭查獲前,業有
多次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上繳之經驗,則被告楊景安、潘育
澤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超過3人所組成,經由縝密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可知悉,堪
認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至為灼然,是其等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單韋傑確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
  證人即同案少年胡○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鄭博豪介紹單
韋傑給我認識的,他雖然沒有加入我們的詐欺集團,但那時
候鄭博豪會叫他開車,載我們去領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至第443頁),且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亦明白供稱:我請
韋傑幫忙開車載我,單韋傑知道我當時的職業是詐欺,單
韋傑知道我做詐欺,我有開門見山對他說,可以載我到地點
去收水嗎一天給一千油錢,單韋傑應該知道胡○俊、邱○
交給我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我都有跟他們
說過等語(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4頁),勾稽同案少年胡○
俊及被告鄭博豪之證詞,不僅互核相符,亦顯示被告單韋傑
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
識及預見,被告單韋傑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博豪、楊景安潘育澤
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及被告單韋傑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查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4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均未有任何修正,且第3條
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林宗緯、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楊景安於111年4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繼
於111年4月間招募被告鄭博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層收水,而被告鄭博豪即於111年4月25日前招募同案少年高
○雅、黃○瑾、胡○俊、汪○穎、邱○鈺、白○禾、蘇○炎等人擔
任車手、取簿手,另被告潘育澤則於111年5月27日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職,被
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及潘育澤招募、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應就被告
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犯罪
組織罪,而就被告潘育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
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
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單韋傑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景安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未
敘及被告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反載明被告楊景
安有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是以
被告楊景安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與共同被告林宗緯、同案少年、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景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及被告鄭博豪、潘育澤
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犯行,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與同
案少年白○禾、蘇○炎、胡○俊、邱○鈺、高○雅、黃○瑾、汪○
穎共同為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1
7、19、20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顯為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被告單韋傑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單韋傑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28次犯行,
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27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有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相關
事實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上述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指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
澤及單韋傑等4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第一層收手、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
洗錢等工作,而被告單韋傑則開車幫助收水,所為均危害社
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
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
團指揮,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
而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
現均仍未賠償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所受損害,及被告4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暨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十一、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 ),且考量檢察官、被告3人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本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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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