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1號
SLDM,111,訴,621,2024110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的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張
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楊家樂,7 人於當日(3
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體
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客
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險
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伏
,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 時5分許,林
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上
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西瓜刀,李宗翰持辣椒
水與球棒,餘人則徒手,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林宇豈,再藉
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車內以手
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開兩部小客車離
去,張鈺昇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
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
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
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鈺昇薛安君楊庭軒
  、趙翊丞楊家樂6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宗翰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
核與林宇豈,目擊證人江唯嘉李嘉興王效婷分別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
19687 號卷第145 頁,江唯嘉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
本院卷二第99頁,李嘉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
卷二第107 頁,王效婷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
  ,並有被告7 人在峨嵋停車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
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
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
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
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
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
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
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
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應
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至
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止,前後為
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
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張鈺昇薛安君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
  ,7 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與薛安君張政偉楊庭軒
趙翊丞楊家樂,6 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分別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
犯(張鈺昇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成罪,並
非共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以1 個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109 年間即因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通緝到案後,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簡字第864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素行不佳,此次再犯相同罪名,且係預謀犯案,又係
在場者惟二持有兇器之人,本不宜輕縱,姑念本件犯案時間
係在深夜,滋擾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
受傷後,隨即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連同其他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
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另
斟酌林宇豈受拘禁之時間不長,然傷勢不輕,及被告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銬等物均未扣案,佐 以被告與張鈺昇在警詢中並均陳稱:伊當天帶去的武器,已 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顯已滅失 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