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3年度,1號
KLDV,113,醫,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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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會恩
被 告 黃勉倉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江錦源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3時15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牛
懷芬、李亭儀簡素珍到庭作證,經本院審認有調查之必要
,故應再開準備程序。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具狀陳報前揭證人之住居所或通訊地址,以利本院對證人
送達庭期通知書;倘原告未遵期陳報,即視為捨棄傳喚證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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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