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患有自閉
症類群障症、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
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精神及
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杜員(即相對人)現年
24歲,為一「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群障症」患者
,並合併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狀態(含檢
查結果)略以:...四、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皆
可自行完成。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因受智能障
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除智識有限外,其思考缺乏彈性
,較易做出固執行為,進而容易做出超出其能力及經濟負擔
之判斷及決定。㈢社會性:語言表達功能尚可,可與人溝通
及交流,但思考過程及脈絡較為僵化,加之對社交情境辨識
及人際互動技巧較差,可能影響其社會性互動的品質。綜合
以上,杜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杜員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
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之宣告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輔助人人選(杜君即相對人母親即聲
請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訪視期間,態
度和善,亦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
關情事,詢問杜君(即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意願及想法,
杜君表示有意願由母親協助處理相關借貸、訴訟及財產事宜
,但關於未來汽機車買賣事宜,杜君希望由自己處理,經訪
視觀察及社工評估輔助人人選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所賦予之責
任及義務,綜上所述,建議由杜君母親擔任輔助人等語,有
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
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
附關係親密,並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
義務,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杜永源
、胞弟杜少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