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57號
KLDV,113,訴,65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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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施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5萬8,48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
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觀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係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基
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
案刑事判決起訴書附表所示水泥路面及路邊護欄等地上物拆
除(面積為199.3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並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其損害,而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管理,因被告未經原告及訴外人
基隆市政府同意,而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興建前揭設施
,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
還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9.3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之當期(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故其價值應為45萬8,482
元【計算式:2,300元×199.34平方公尺=45萬8,482元】;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8,482元,俟將
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45萬8,48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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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