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9號
KLDV,113,訴,6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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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松全海培芽室

賴威勇原名賴志強)

賴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威松全海培芽室賴威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
0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威松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09萬9,3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563元,其中新臺幣2,632元部分由被告賴
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萬1,931部分
由被告賴威松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連帶負擔,並均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被告賴威松全海培芽室邀連帶保證
賴威勇,與原告簽訂借據(如原證2,借據(序號23)所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借款
期間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6%計息,目前合
計為3.575%(如原證3,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年期定
儲機動)所示),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
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
约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另於110年7月30日,被告賴威松全海培芽室邀連帶保證人
賴威勇賴心雅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约書」(如原證4,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
款契約書(序號33)所示),借款1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自110年7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定儲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775%(如原
證5,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所示)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
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3、詎料被告三人就前揭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2日(第
1筆借款)、113年5月30日(第2筆借款),原告爰據先前與
被告三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所示)第15、16條
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欠款情況如起訴狀
所附債權計算書所示,被告三人合計積欠原告除本金134萬2
,334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客戶連線資料 單、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賴威松全海培芽室賴威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請求被告賴威松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1 ,52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563元,此外即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563元,本 院酌量各被告連帶及債務比例之利害關係,命敗訴之被告按 主文所示比例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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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