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姜約翰 (住所詳卷)
被 告 王韋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至21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於同日至聯邦銀行申辦轉帳約定帳號,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麗琳」、「雯雯」對
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6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0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手 機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 行112年4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835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3年3月13日 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239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約定轉帳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聯邦銀行113年 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417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卡晶片內轉入 帳號異動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 務申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日期及申 請網路銀行流程表各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 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65萬 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65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