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01號
KLDV,113,補,901,202411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羅世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妙娟莊秀春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主張被
沈妙娟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莊秀春係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沈妙娟莊秀春疏未修繕、管理、維護系爭4樓、5樓,導
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漏水,乃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沈妙娟莊秀春
各自將系爭4樓、5樓漏水至系爭3樓之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應
連帶賠償原告傢俱損壞共新臺幣(下同)62,000元;然而,原告
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系爭4樓、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告應先查報「系爭4樓、5樓修繕至不會再漏水至系爭3樓」之
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
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至不漏水」
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後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62,000元,
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