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00號
KLDV,113,補,90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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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尹振威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詹其峰

朱忠義
李彩蓮
曾寶貴
簡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7萬0,4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修復漏水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有無漏水所形成之
價值上差異之金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
,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所在公寓
區分所有權人。茲因系爭建物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導致牆
面產生壁癌損壞,推估係為被告詹其峰所有130之4號5樓房
屋漏水所致,然因實際漏水位置尚待調查鑑定,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之房屋內,按照鑑定報
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萬7,4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修復工
程費用,總計為19萬7,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回復系爭
房屋原狀費用,總計為7萬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影本3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暫核定為27萬0,4
00元(計算式:19萬7,400元+7萬3,000元=27萬0,400元),
俟本件完成系爭建物漏水原因與修復方式之鑑定後,再予以
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27萬0,4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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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