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吳思慧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志倫、葉又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